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辦法 | ||
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(95)府法三字第 09532168200 號令訂定發布
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(100)府法三字第 10033590900 號令修正發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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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| 臺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規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(以下簡稱證明書)之核發事宜 ,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。 | |
第二條 |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。 | |
第三條 |
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證明書者,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規費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。其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查證地籍資料之必要時,並應檢附最新地籍圖謄本一份。 前項規費,申請土地筆數在五筆以下者,每份為新臺幣一百元;超過五筆者,每增加一筆加收新臺幣二十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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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條 |
依本辦法核發證明書之種類如下: 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。 二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並加註劃設日期證明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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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條 | 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,應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並已套繪地籍圖者為依據,實施時仍應以都市計畫公告書圖為準;其有誤差時,應依有關機關實地指示(定)地籍線或建築線為準;分區界線不明確時,應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行核辦。 | |
第六條 |
依本辦法核發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四個月。 前項期間內,如經都市計畫變更時,應依公告發布實施之計畫為準,不再另行通知申請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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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 | 本辦法所定 書表格式 及依本辦法核發之證明書之 作業方式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 | |
第八條 |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|